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40號
TPEV,105,北金簡,4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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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信上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3樓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嘉珊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 年鄂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 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被訴違 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 標的「凱撒(1817)」、「維格(2733)」「和旺(5505)



」之股份,惟被告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 決認定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 嫚玲」)、蘇雅玲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 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業務組織,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另與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曾昭 榮(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 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 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年4月12日 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 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 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 「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 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 柱復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 丞並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 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 由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 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 人員,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 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提供予業 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 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 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 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 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 至22%之利潤歸還本 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 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 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



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 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 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 至10%不等 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 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 368.69%,總計自99年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 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121 億6405萬2451元(其中以「曾昭榮 」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9億4236萬2674元;以「姚柏丞」名 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9112萬7944元;以「雙盈公司」名義 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3056萬1833元)。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 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 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 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 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 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所 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 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億元,而 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因 認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 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
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劉人鳳於 101 年2 月25日之後,先後任職於上述以「曾昭榮」、「姚柏丞 」、「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皆知悉曾昭榮等人所經 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 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 接續幫助犯意,在上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之2(「曾昭榮」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姚柏丞」名義部分)、臺 北市○○○路0 段000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00 號7樓(「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4樓之1(即「長安」,「雙盈公司」名義部分)等辦 公處所,由杜嘉珊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 系之行政助理,負責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 ,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 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 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 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陳靖如陳卿宇則均擔任「姚柏丞」 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 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



及其他行政庶務;劉人鳳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先後任職於「 姚柏丞」及「雙盈公司」體系,亦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 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 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 鳳即分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 行為,杜嘉珊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1 億9235萬7242元;陳靖 如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8億6252萬3290元;陳卿宇所幫助吸金 金額為27 億1280 萬7327元;劉人鳳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0億 3468 萬3878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因認本件被告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惟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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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