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5年度,39號
TPEV,105,北金小,3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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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39號
原   告 邱淑月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鳯)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首揭條文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約定到期償還 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月9日間,向被告共同購買興櫃標的凱撒(1817)公司股 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到期竟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3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前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附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 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 如、劉妍均(原名:劉人鳯)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而非以渠等涉犯上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嫌論處,故 前揭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難認原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即原告非屬因被告前揭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 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原 名:劉人鳯)、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經本院為刑事判 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40 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其他被 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 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曾昭榮係經檢 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 合。又原告既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 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本件 其餘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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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