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5年度,33號
TPEV,105,北金小,3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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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33號
原   告 蔡依靜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3樓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鄂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 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被訴違 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 興櫃標的「凱撒衛(1817)」之股份,惟被告到期並未履約 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其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曾昭榮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 ,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以法人名 義犯罪部分)或同條第1 項之罪(未以法人名義犯罪部分) ,且因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 億元,而依同條第1 項 後段論處。另依其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 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被告劉人鳳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因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 億元,而依同 條第1 項後段論處。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惟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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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