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224號
TPEV,105,北補,224,2016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鍾乾麟 
被   告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
  1,320,000元(每月租金11,000元x12月÷10%=1,3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9,5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469,500元(1,320,000元+149,500元=
  1,469,5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