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徐玉鳳
相 對 人 陳悅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 簡字第1479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就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並另諭知第一審關於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予廢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650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給付213,650 元,應 徵收裁判費2,320 元,並另有鑑定費50,000元,均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
㈡聲請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3,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嗣又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92,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50 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3,480 元-3,150 元=330 元),依法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在 內。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 ,並請求依鑑定報告書之修繕方法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 為2 萬元),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10萬元+ 2 萬元=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又聲請人 為上開追加後,嗣撤回依鑑定報告書之修繕方法修復漏水之 請求,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1,830 元-1,
500 元=330 元)不計在內。
㈢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45 0 元(1,500 元×3/10=450 元),餘1,050 元(1,500 元 -450 元=1,050 元)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已繳納57,7 8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第 二審裁判費5,460 元=57,780元),並應由聲請人負擔1,71 0 元(第二審減縮部分330 元+第二審撤回部分330 元+第 二審駁回追加部分1,050 元=1,710 元),從而,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70元(57,780元-1,710 元 =56,0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57,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