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52號
TPEV,105,北簡聲,5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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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秦嗣林 
      秦季明 
共同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相 對 人 柳明欽 
      柳慶徽 
      柳陳麗娥
      柳東儀 
      柳桂華 
共同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經兩造達成和解,並 經聲請人撤回該訴訟,且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該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者,係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聲請人 除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之三分之 二外,復請求退還地政測量費用14,700元(含複丈費4,800 元、地籍圖暨平面圖影印費300元及複丈費9,600元)之三分 之二,惟地政測量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然卻非裁判費 之一部分,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地政測量費用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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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