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36號
TPEV,105,北簡聲,36,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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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阿萬
相 對 人 趙惠平
      蘇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惠平蘇春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肆仟陸佰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確 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按各該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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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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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萬3,078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趙│
│ │ │惠平負擔8,478 元、蘇春│
│ │ │蓮負擔4,600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1萬9,617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趙│
│ │ │惠平負擔3 分之2 (1 萬│
│ │ │3,078 元),餘由相對人│
│ │ │蘇春蓮負擔(6,539 元)│




│ │ │。 │
├──────┼────────┼───────────┤
│合 計│ 3萬2,695元 │ │
├──────┴────────┴───────────┤
│說明:相對人趙惠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
│8,47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1 萬3,078 元;相對人│
蘇春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4,600 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6,539 元。惟相對人已預繳第二審裁│
│判費1 萬9,617 元(此部分不算入),故相對人趙惠平、蘇春│
│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478 元、4,600 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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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