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15號
TPEV,105,北簡,91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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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被   告 蔡維倫即欣揚企業行
      謝雪薇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維倫(即欣揚企業行)前邀同被 告謝雪薇李文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 並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設備數批,藉以經銷原告之產品,詎 被告於訂購貨品後拒不清償貨款,嗣原告與被告蔡維倫簽立 還款協議書,約定應分24期分期償還,惟被告等嗣仍未全額 清償,迄今尚積欠334,000 元及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00 元,及自 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還款協議書、 還款切結書、應收帳務餘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依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 利息以年利率10% 計算。」。查被告至101 年6 月20日止尚 積欠334,000 元,有應收帳務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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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