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5號
TPEV,105,北簡,8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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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柯詠馨即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7日、93年12月9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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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