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20號
TPEV,105,北簡,820,201603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邱瀚霆
被   告 白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前與美國銀行訂立契約 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4,227 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99,929元及利息部分為44,298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8 月20日承受美 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訴外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 年4 月17日承受蘇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 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