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簡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5 月6 日起 至93年5 月5 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欠款113,852 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4,7 44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6 月30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 計 1,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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