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莊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9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以原告發 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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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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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9,030元 │自104年12月1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14.88%計算之│
│ │ │利息 │
├─┼───────┼────────┤
│2 │96,863元 │自104年12月1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13.75%計算之│
│ │ │利息 │
├─┼───────┼────────┤
│3 │48,007元 │自104年12月1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15%計算之利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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