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許煌易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卡友金優核專案契約書約 地條款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訂立卡友金優核專案契約,約定利息按年 息7.99%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向 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8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 月6 日止,結欠原告借款 174,783 元、至95年6 月16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66,443元 (含本金58,563元、利息7,88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卡友金優核專案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8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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