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8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史雙全律師(即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王坤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之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為王坤 章之遺產管理人,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王坤章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屏東地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