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466號
TPEV,105,北簡,346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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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世偉飲料商店蘇杜月嬌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世偉飲料商店蘇杜月嬌昇華鎖匙號即林有明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世偉飲料商店蘇杜月嬌等間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雖以「世偉飲料商店蘇杜月嬌」、「昇華鎖匙號即 林有明」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 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 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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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