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蔡瑩貞
被 告 劉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