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志聰(即賴鵬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鵬元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賴鵬元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賴鵬元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8日止,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268元、未受償利息 2,284元,惟賴鵬元業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家事庭102年5月7日宜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宜院平104 司執午字第1342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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