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185號
TPEV,105,北簡,218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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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 元,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5 年1 月27日為止,仍尚 欠借款共236,086 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98,159元、利息 137,927 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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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