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張嘉珊
被 告 李佳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99元( 含本金64,628元、利息115,971元)及其中64,628元部分 ,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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