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967號
TPEV,105,北簡,1967,2016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是否為楊秀冬,如
被告為楊秀冬,並提出楊秀冬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陳報訴
之聲明拆除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住址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住
  戶,拆除占用大樓5樓天井部分及占用6樓陽台外牆部分之冷
  氣主機,並聲請函詢地政事務所該址所有權人。地政事務所
  函覆結果,該址所有權人為楊秀冬,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是否為楊秀冬,如
  被告為楊秀冬,應提出被告楊秀冬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
  院;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有5樓天井部分及裝設於6樓
  之冷氣主機,原告雖表明訴訟標的物金額2萬元,然未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訴之聲明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拆
  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網
  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 /download/download01.
  asp#D01),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