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927號
TPEV,105,北簡,192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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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銘育(原名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7% 計算(目前年息10.02%),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 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 411,307 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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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