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白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3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 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依法公告,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由原告依法承受。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 5年1月4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2,488元( 內含消費本金118,689元、利息143,799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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