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793號
TPEV,105,北簡,179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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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傅家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家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肆佰叁
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建物門牌   │ 單  價 │ 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
│臺北市信義區基│ 13,620 │75.94 │ 全部 │1,034,303元 │
│隆路2段131-8號│     │   │    │      │
│1樓      │     │   │    │      │
├───────┴─────┴───┴────┴──────┤
│一、系爭房屋面積之計算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  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故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5.94平方公 │
│  尺【計算式:55.21+20.33+(1328.83×3/10000)=75.94( │
│  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4捨5入)】             │
│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
│  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減除折舊後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
│  13,620元。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4,303計算式 │
│  :13,620×75.94=1,034,303,元以下4捨5入)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1,034,303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121,750元
三、請求積欠水電費部分:98,370元
四、以上合計為1,254,423元
  (1,034,303+121,750+98,370元=1,254,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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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