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671號
TPEV,105,北簡,167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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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葉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案外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 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 本金209,642元及利息27,189元,合計236,831元。嗣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 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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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