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635號
TPEV,105,北簡,163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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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楊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欠款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將該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貸還款項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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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