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88號
TPEV,105,北簡,1588,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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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秀惠(原名陳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3年11月30日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於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另對被告陳世忠起訴部分,業 經原告於105年3月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如主文所示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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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