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75號
TPEV,105,北簡,157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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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張金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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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