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68號
TPEV,105,北簡,156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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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潘郭晏菁(原名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6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63,076元,及其中147,896元 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 年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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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