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09號
TPEV,105,北簡,1509,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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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羅苙家
被   告 盧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5年1月1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99,44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1月1日為止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01,763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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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