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翁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3 年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7 月9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讓被 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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