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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