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53號
TPEV,105,北簡,125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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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吳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牯嶺街 與寧波西街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寧波西街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牯嶺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後方追 撞臨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榮宗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臨停於路邊、由訴外人林惠卿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扣 除自負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188,704元(其中含零件150,597元、工資38 ,1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88,704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50,59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4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4 年4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2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9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8,107元(原為41,107元,扣減自負額3,000元 後,為38,1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8,0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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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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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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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570 │150597×0.369=55570 │95027 │000000-00000 =95027 │
├──┼───┼───────────┼────┼──────────┤
│ 2 │35065 │95027×0.369=35065 │59962 │00000-00000=59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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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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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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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