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戴少杰(原名: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 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27日間向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94年2月3日最後還款新臺幣(下 同)1,428元後即未再還款,共積欠230,850元未清償,其中 消費款207,904元、利息20,860元及違約金2,086元。嗣富邦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受。 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 3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850 元,及其中 207,904元自9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 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86元, ,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 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 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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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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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430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10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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