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謝瑞南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瑞南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與宏泰保險公司 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被告陳彩雲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貸款期間自94年9 月27 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依約宏泰保險公司應將貸款金額 撥付於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被 告則每月清償財資公司8,752 元,共分48期清償,並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且財資公司於代償借款於宏泰保險公司完畢後,得 由財資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所欠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財資公司依約清償宏泰保險公司借款140,454 元完畢。嗣 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 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454 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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