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15號
TPEV,105,北簡,111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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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蔡佳譁(原名: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 6月18日向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中華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 告清償第8期款(迄息日88年1月18日)後,即未依約付款, 屢經催討無效。經中華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 中華銀行債權損失之90%計518,460元【(本金餘額545,051 元+自延滯日起算利息利息28,196元+違約金2,820元= 576,067元)×90%=518,460元】,中華銀行將前開賠付範 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0%即490,546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另被告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公司)清償的金額,是中華銀行當初自留的1 成債權 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並不及於原告受讓的9成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546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被告於104年4月間已向系爭借 款之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清償完畢,且取回借據及本票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8向中華銀行借款600,000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中華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被告 清償至第8期款(迄息日88年1月1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付 款,中華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華銀行債權 損失之9成計518,460元【(本金餘額545,051元+自延滯日 起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28,196元+違約金2,820元= 576,067元)×90%=518,460元】,中華銀行將前開賠付範 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銀行無擔保免 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已經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 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88年2月18日起未依約對中華銀行清償借款,原 告於88年9月13日依據保險契約向中華銀行履行賠償義務 ,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於斯時即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得 行使被保險人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⒊被告雖辯稱台灣金聯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主張系爭借款 尚欠10多萬元,經折讓為100,000元,被告已於104年4月 向臺灣金聯公司清償完畢並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取回放 款借據、本票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間理賠中華銀行對 被告債權金額之9成,中華銀行將理賠金額之債權(即債



權金額之9成)讓與原告,中華銀行對被告尚有一成債權 ,而中華銀行對被告之1成債權本金54,505元及加計至104 年間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合計超過100,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金聯公司清償的債權為中 華銀行自留的1成債權等語,可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賠償範圍內之債權即本金餘額490,546元及利息、違 約金,核屬有據。
⒋又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台灣金聯公司和解之內容與原告主 張之債權請求權為同一債之關係,且該和解契約有效成立 ,然原告於88年9月13日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中華銀行之債 權損失,斯時已當然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與 台灣金聯公司和解並清償債務之時間104年4月15日,係在 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後,該事後之和解,無法 回溯影響原告既已取得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 履行清償責任,仍屬有據。另台灣金聯公司是否就業已當 然法定讓與原告之權利,在欠缺處分權之情形下再與被告 成立和解,造成該和解契約有無瑕疵,惟不影響原告既已 取得之代位權利,是被告與台灣金聯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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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