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14號
TPEV,105,北簡,101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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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忠良
      林雅婷
被   告 高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4年3月14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



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23,488元(含本金310,079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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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