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六0-M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書,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提供 牌照號碼760-M2號牌2面及行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 ,且系爭車輛之保險費、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無職業登記證之司機駕駛,違 反法令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16日收受,仍未獲置理, 系爭契約已為終止,另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 4條、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法令規定,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付牌照號碼760-M2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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