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05年度,5號
TPEV,105,北小聲,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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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合堯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佳里區郵政第159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須列舉法官有何特定 之迴避事由,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三、然觀本件聲請意旨,並無指明104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小 額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具體應行迴避事由,所為聲請於法本有 未合。且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 官有應行迴避之事由,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 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191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 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 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 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4 年度營小調字 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即受其羈束 ,本院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小額事件於105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均未到場,相對人則均



到場拒絕辯論,執行該事件審判職務之法官諭示該事件視為 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意旨,難謂立場 偏頗。且上開小額事件既已於105年1月20日視為撤回,並已 通知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亦失所附 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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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