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被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處所係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依兩造所訂維修契約書第7 條約定, 就維修契約涉訟時,係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104年6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維修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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