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劉珍秀
賴國義
賴國忠
李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國義、賴國忠、李賴麗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1元,及自 民國(下同)95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按年息18.2 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8元, 及其中45,505元自96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5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161元,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 95年10月4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 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508 元,及其中45,505元自96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賴國榮於92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另於同年5 月6 日申請上開現金卡之信用卡 功能使用,詎賴國榮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8,161元、50 ,508元,共計78,669元。而賴國榮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就賴國榮 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賴國義、李賴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答辯狀略以:被告賴國義、李賴麗雲分別為賴國榮之兄姊, 二人均未設籍於同處,於繼承開始時未必能知悉本件債務之 存在,且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借款債務,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無任何關連,若令被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本件債務,對 被告經濟生活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劉珍秀則略以:對原告變更起訴請求沒有意見,陳述如 被告賴國義、李賴麗雲所提之答辯狀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匯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字第1903號函 、繼承統計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賴國義、李賴 麗雲、劉珍秀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國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 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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