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640號
TPEV,105,北小,64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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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 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 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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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