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5號
TPEV,105,北小,33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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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耿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6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20,11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合計20,116元未 繳納,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 日(見本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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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