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1號
TPEV,105,北小,33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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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被   告 洪孟甫 
      洪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480元,及其中78,205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其逾期未滿2 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200 元,其逾期未滿3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嗣於105 年3 月1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480元,及其中78,205元自104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依限 定繼承之制度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其捨棄原聲明後段違約金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洪景星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洪景星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82,480元。而洪景星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被告甲○



○、乙○○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就 洪景星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僅就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統計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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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