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 巷14 巷時,因其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朱金盆所有由訴外人陳有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7 萬490 元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70%,被 告應負擔4 萬9,343 元(計算式:70,490元×70%=49,34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7 萬,49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及理賠滿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19、73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主因係被告駕車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8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惟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 認原告保戶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三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4 萬9,343 元(計算式:70,490元×70%=49,34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 萬,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60頁,於104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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