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黃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9680-E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號15公里100 公 尺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蔡政諭駕駛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AC-380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 萬3,475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蔡政諭後,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蔡政諭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
政諭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 被保險人駕照、車損照片10幀、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黃麗明駕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 ,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黃麗明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 發生即103 年1 月2 日,已使用3 年又5 個月(不滿1 月, 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050 元、烤漆4, 995 元(含烤漆工資4,425 元、耗材570 元)、工資2,700 元,合計1 萬3,745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其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及噴漆耗材使用( 各為6,050 元、570 元,合計6,620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
,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407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2,700 元及烤漆工資4,425 元,合計8,532 元(計算式:1,407+2,700+4,425 =8,532 ),即為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蔡政 諭行使對被告黃麗明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8,532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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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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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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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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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443 │6,620 ×0.369 =2,443 │4,177 │6,620 -2,443 =4,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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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541 │4,177 ×0.369 =1,541 │2,636 │4,177 -1,541 =2,636 │
├──┼───┼───────────┼───┼───────────┤
│三 │973 │2,636 ×0.369 =973 │1,663 │2,636 -973 =1,663 │
├──┼───┼───────────┼───┼───────────┤
│四 │256 │1,663 ×0.369 ×5/12=│1,407 │1,663 -256 =1,407 │
│ │ │2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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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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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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