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 月30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3,44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 ,05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388 元),及其中12,057元自9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445 元,其中12,057元 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 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 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 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 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 中華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 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 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 被告給付13,445元,及其中12,057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 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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