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經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 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柳約有為清 算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4 年9 月17日新 北院霞民事圓104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30至32頁),柳約有既為原告之清算人,依上規定,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列 為柳約有,始屬合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40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自104 年 10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之服務費用,將本金部分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9,520 元,利息部分則更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本金請求數額之增 加與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 規定,亦無不合。
四、原告雖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被告前已 於第1 次調解期日委任張雅晴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授與特 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規定,張雅晴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即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而張雅晴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陳述,即無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容有誤會;本院仍應本於兩造辯 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 保固服務費用2,100 元(含稅)。詎被告自104 年10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迄105 年3 月11日止,已積欠9,520 元 ,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 付,及加付自民事追加狀膳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先後因系爭契約訴訟多次,伊曾數次以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均遭原告拒收退回,伊所經營之廉 正日式沙龍早已歇業,未再繼續使用原告之商品,原告卻遲 遲未派人前來拆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自 104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尚欠服務費9,520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被告雖辯稱:曾數次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 均遭其拒收退回云云,並提出105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及信 封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並非原告於系爭契 約所留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否認居住於該處所(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既未提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抵達原告或其法定代理 人住居所之證據,已難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抵 達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甲方(指被告,下同) 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 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下同),否 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 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 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臺幣 1 萬8,000 元整」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則被告如欲依 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於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 間期滿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始得為之。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 9 月7 日成立,迄103 年9 月6 日即已屆滿,被告如期滿不 欲續約,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被告遲於 105 年1 月8 日始寄發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 約已於原訂期限屆至後續約3 年;縱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 既未依上開約定提出解約金,則其得否依上開約定片面終止 契約,亦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未敘明有何法定 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謂被 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保固服務費用9,520 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若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者,應循民法第97條規 定,以公示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始為正辦,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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