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79號
TPEV,105,北小,179,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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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吳宜靜 
被   告 何學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芳公司)於民 國89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郭銘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 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後更名為茂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ISUZU牌、引擎號碼 60A0-000000、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99,105元,頭期款為 532,105元,餘款1,467,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18 期清償,每期攤還金額為81,500元。永芳公司復為此與被告 、郭銘麟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9月8日,票面金額1,467,00 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前揭買賣價金餘 款。詎永芳公司自91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繳款金 額共計733,500元,嗣太設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1 年7月29日以600,0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林信昌,並將出售 價金抵償永芳公司所欠本金餘額663,373元後,仍不足清償 ,永芳公司迄今尚積欠太設公司63,373元(計算式:



663,373元- 600,000元=63,373元)。嗣太設公司業將前揭 對永芳公司之債權於104年5月4日讓與原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系爭契約及本票法律關 係為請求。又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雖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消 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免付票款債務所受之利益, 故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乃請求就以上請求權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3元,及 自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 山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373元,及自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依 系爭契約、本票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乃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本票法律關係為原告 有理由之認定,則原告另以系爭契約、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為 請求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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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