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姚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402 巷7 弄與農安街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 牌G58-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 巷 7 弄與農安街口處,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而與伊駕駛 車牌286-NA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見原告以腳支撐系爭機車並 未倒地,故車損不應如此嚴重,亦無全車烤漆之必要,其請 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因違規行駛逆向車道,對於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應由雙方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8 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 38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系爭機車 行照、原告身分證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2 月3 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機車行駛至無標誌或標線、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無標線之交 岔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卷附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機 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 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6 月10 日,已使用1 年又10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 萬3,000 元,業經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沒有跌倒,用腳撐住,所以車損不應該這麼嚴重,除右邊條 外,否認其他項目受損」云云。經查:據原告陳稱:「當時 我的機車不是全部倒,而是因為兩車碰撞後我機車有傾斜與
地面碰撞,因為我用腳支撐住,機車沒有全部倒地,但是還 是有如照片所示的機車右側與地面碰觸而受損」等語,觀諸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右側 邊條於事故發生後業已掉落,被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 而系爭機車龍頭右側車殼亦有明顯刮痕,顯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輕微,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腳 支撐機車防止全傾倒地,系爭機車仍有部分位置因傾斜而撞 擊地面受損,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機車受有上開估價單所示損 害(除後述全車烤漆外),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全車烤漆 費用部分,衡諸系爭機車外觀受損情形,僅右側車殼有刮痕 、烤漆剝落,而機車車殼尚得分部拆卸組裝,自可分區烤漆 ,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車身之烤漆,即難謂為必要修復費用, 自應剔除左側車分部分烤漆費用,並按全車烤漆修繕費用一 半,於4,250 元範圍內,始為正當。故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明 細應為:前面板2,300 元、右邊條750 元、腳踏板550 元、 車手1,800 元、內箱500 元、引擎吊架2,500 元、船底殼 500 元、中柱750 元、燒車、台後段、腳踏板2,000 元、後 土除450 元、右側車身烤漆4,250 元(即全車烤漆之一半) 、排氣管護片400 元、NCY 拉桿2,000 元,合計1 萬8,750 元。並參酌前開修繕明細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應係連工帶料 ,原告業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但欲證明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 項目除燒車、台後段、腳踏板共2,000 元部分外,均在更換 零件及烤漆,而非就系爭機車之機能作調整,與修車技師之 技術良窳較無密切關聯,工資所佔比例較低,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2 :8 ,即工資為3,350 元(18,750-2,000×2/ 10 =3,350 )、零件為1 萬3,400 元(18,750-2,000×8/10=13,400) 。其中系爭機車零件更換及烤漆費用,合計1 萬3,400 元, 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3,44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至燒車台後段、腳踏板項下2,000 元部分,據原告陳稱:「…燒車台後段(因碰撞導致引擎受 損)、腳踏板我並沒有全換新,而是用修理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該部分未更換零件,應屬工資 ,無須折舊。加計前開折舊後數額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8,791 元(計算式:2,000+3,350+3,441 =8,791 ) 。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 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亦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前述疏失,惟依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係沿松江路402 巷7 弄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左轉彎,前車頭與沿農安街西向東行駛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農安街西向東車道車多 雍塞,被告通過路口時,路口西側車輛為靜止狀態,此有卷 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足見原告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騎乘機 車於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未依規定於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自稱時速每小時40公里左右,見本 院卷第28、32頁),致生系爭事故,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 396 元(計算式:8,791 ×50% =4,3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182 │13,400×0.536 =7,182 │6,218 │13,400-7,182 =6,218 │
├──┼───┼───────────┼───┼───────────┤
│二 │2,777 │6,218 ×0.536 ×10/12 │3,441 │6,218 -2,777 =3,441 │
│ │ │=2,777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