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5年度,3號
TPEV,105,北國簡,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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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程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提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風險指標 值計算錯誤,致原告選擇權部位遭平倉出清,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 日內具狀提出補正證明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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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